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80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志忠、林志錳、姜秋明、張桂英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林班地,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與彭震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由姜秋明提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貨車),再由賴志忠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林志錳,彭震偉另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車搭載姜秋明、張桂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起初露營區後,再一同步行至第90林班地內TWD 97座標X :269383、Y :0000000 處,並將此處之牛樟4 塊(共計28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4,814 元)、雜木2 塊(共計52公斤,原木山價91元)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得手。彭震偉即駕白色賓士車搭載姜秋明、張桂英先行離去,賴志忠則駕上開貨車搭載林志錳隨後離去,2 車於起初露營區下方道路先、後遭警員盤查,惟警員見彭震偉車輛內尚無犯罪跡證而予放行,嗣賴志忠、林志錳則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將牛樟4 塊、雜木2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郭文榮)、上開貨車1 輛併予扣押。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志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9 頁)。
㈡、共犯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均經本院於106 年2月3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有罪在案。
㈢、牛樟4 塊之原木山價為4,814 元,併科贓額11倍罰金即52,954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