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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文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文豪與張富雄、劉森鴻、夏克威(上3人業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負責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21林班地(TWD97座標位置為X:257169,Y:0000000),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扁柏樹或殘材,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起至翌(19)日下午4時許間,由張富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森鴻、夏克威及曾文豪前往上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鏈鋸、手鋸及鋤頭等物共同切鋸臺灣扁柏樹材共19塊(11塊殘材、另8小塊裝入1袋內,總重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共143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76,968元)後,再以該車將該批樹材載運下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樂山林道往雷達站方向7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木塊、及附表所示分別為其4人所有、用以供竊取扁柏樹材所用之背架2個、鏈鋸2臺、發電機1臺、小鋤頭1支、手鋸1支、番刀1支、頭燈4個、刮刀1支、銼刀2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菜籃袋2個及該8038-HE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手提發電機1台 │曾文豪    │
├──┼───────┼─────┤
│ 2  │鏈鋸(含刀片)│張富雄    │
│    │2台           │          │
├──┼───────┼─────┤
│ 3  │背架2個       │張富雄    │
├──┼───────┼─────┤
│ 4  │手鋸1支       │張富雄    │
├──┼───────┼─────┤
│ 5  │小鋤頭1支     │張富雄    │
├──┼───────┼─────┤
│ 6  │番刀1支       │夏克威    │
├──┼───────┼─────┤
│ 7  │銼刀2支       │夏克威    │
├──┼───────┼─────┤
│ 8  │刮刀1支       │夏克威    │
├──┼───────┼─────┤
│ 9  │扳手1支       │夏克威    │
├──┼───────┼─────┤
│10  │老虎鉗1支     │夏克威    │
├──┼───────┼─────┤
│11  │頭燈4個       │夏克威、劉│
│    │              │劉森鴻、曾│
│    │              │文豪      │
├──┼───────┼─────┤
│12  │菜籃袋2個     │張富雄    │
├──┼───────┼─────┤
│13  │8038-HE號自用 │張富雄    │
│    │小客貨車1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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