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0年9月3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4年11月24日16時18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3、地點:新竹市警光路21巷友人家中。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5、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