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揚國前 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范揚國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 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調查其友人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適范揚國在場,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