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逸淳因缺錢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至102 年3 月7 日間,明知其並無APPLE 牌IPHONE 5行動電話及IPAD MIN I平版電腦可供出售,仍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17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或透過網頁留言及電話聯繫方式,向姜愷軒佯稱:其有IPHONE 5行動電話、IPAD MINI 平版電腦可便宜出售等語,致姜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張逸淳購買IPHONE5 行動電話3 支、IPAD MINI 平版電腦2 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張逸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0元,然張逸淳取得該款項後,卻藉故拖延搪塞,未依約交付上開IPHONE5 行動電話、IPADMINI平版電腦,姜愷軒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RC語音群網路聊天室中,向方思于佯稱:其有管道可購買比市價便宜之ISK 牌BM-50 00電容麥克風,市價7,000 元,向其購買僅需4,500元等語,惟方思于表示僅有1,000 元,無能力購買該電容麥克風,張逸淳復佯稱:不足部分其可先借予方思于,方思于僅需先支付1,000 元訂金等語,使方思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張逸淳購買ISK 牌BM-5000 電容麥克風1 套,並委託友人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員林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1,000 元至張逸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張逸淳取得該款項後,卻藉故拖延搪塞,未依約交付上開電容麥克風,方思于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愷軒、方思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他字21號卷第68-69 頁,本院易緝37號卷第1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愷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思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3、77-78 、80-81 、88-89 、93、106 頁),且有告訴人姜愷軒及方思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告竹北博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姜愷軒提出之合約書1 份、「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 份、存摺影本1 張(顯示告訴人姜愷軒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開立之面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影本6張,告訴人方思于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RC語音群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1 份、LINE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 份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4-15 、18-19 、20-21 、25-66 、95-97 、116-118 頁)。基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如【附表】所示各次收款行為間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況其逃避追訴,經本院兩度通緝,且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共52,500元,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支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 │ │ │ │ ├──┼──────┼──────┼─────────┤ │ 1 │102年2月14日│18,000元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 │ │東路317巷巷口全家 │ │ │ │ │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 │ │ │ │。 │ ├──┼──────┼──────┼─────────┤ │2 │102年2月15日│10,000元 │同上 │ ├──┼──────┼──────┼─────────┤ │3 │102年2月16日│ 1,000元 │同上 │ ├──┼──────┼──────┼─────────┤ │4 │102年2月18日│ 7,500元 │匯款至張逸淳在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 │ │ │ │北博愛郵局開立之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 │ ├──┼──────┼──────┼─────────┤ │5 │102年2月26日│ 9,000元 │同上 │ ├──┼──────┼──────┼─────────┤ │6 │102年2月27日│ 5,000元 │同上 │ ├──┼──────┼──────┼─────────┤ │7 │102年3月07日│ 2,000元 │同上 │ ├──┼──────┼──────┼─────────┤ │ │ 合 計 │52,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