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振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537、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103年10月 7日」;證據㈠應補充「被告李振廷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屬 1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37號104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 告 李振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廷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報紙上刊登融資廣告,王明福、簡志光(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融資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遠大企業社」,並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取得王明福、簡志光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郭惠瑜等人,並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郭惠瑜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王明福或簡志光銀行帳戶。嗣郭惠瑜等人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王明福、簡志光、郭惠瑜、賴涵云、陳貞伶、陳雅萍、卓麗晶、羅雅云、蔡詩亭、陳逸祥、楊智安、王献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報紙融資廣告影本、宅急便收據影本。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032248391148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一台南字第00127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86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遠銀詢字第000057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411109077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郵寄時間、地點 │ 提供帳戶 │ ├──┼───┼──────────┼────────────┤ │ ㈠ │王明福│103年11月14日在臺南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6015│ │ │ │市○○區○○路000號 │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統一超商雋鈺門市 │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 │ │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㈡ │簡志光│於103年11月27日在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園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統一超商廣福門市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金額 │ ├──┼───┼────────────┼─────────────┤ │ ㈠ │郭惠瑜│於103年11月16日17時20分 │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2│ │ │ │許,佯稱郭惠瑜先前網路購│,913 元至王明福上開中國信 │ │ │ │物時,因有作業疏失,須取│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消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 ├──┼───┼────────────┼─────────────┤ │ ㈡ │賴涵云│於103年11月16日19時7分許│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 │ │ │ │,佯稱賴涵云先前超商取貨│9,989元至王明福上開中國信 │ │ │ │時誤簽欄位,將產生好幾筆│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云云。 │ │ ├──┼───┼────────────┼─────────────┤ │ ㈢ │陳貞伶│於103年11月16日20時27分 │於同日21時25分起,匯款共11│ │ │ │許,佯稱陳貞伶先前網路購│萬9,243元至王明福上開遠東 │ │ │ │物時簽單簽錯,造成重覆扣│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銀行帳戶。 │ │ │ │云。 │ │ ├──┼───┼────────────┼─────────────┤ │ ㈣ │陳雅萍│於103年11月16日21時許, │於同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3,│ │ │ │佯稱陳雅萍先前網路購物時│889元至王明福上開第一商業 │ │ │ │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銀行帳戶。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㈤ │卓麗晶│於103年11月16日21時許, │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2│ │ │ │佯稱卓麗晶先前網路購物時│,980元至王明福上開第一商業│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轉帳│銀行帳戶。 │ │ │ │方式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㈥ │羅雅云│於103年11月16日21時43分 │於同日22時11分、22時36分許│ │ │ │許,佯稱羅雅云先前網路購│,匯款共5萬9,966元至王明福│ │ │ │路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㈦ │蔡詩亭│於103年11月16日22時3分許│於同日晚間匯款9,023元至王 │ │ │ │,佯稱蔡詩亭先前網路購物│明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時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戶。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㈧ │陳逸祥│於103年11月28日23時14分 │於103年11月29日13時14分許 │ │ │ │許,向陳逸祥佯稱販售PS4 │,匯款7,000元至簡志光上開 │ │ │ │遊戲機云云,陳逸祥不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他,即依指示匯出價金。 │ │ ├──┼───┼────────────┼─────────────┤ │ ㈨ │楊智安│於103年11月29日12時許, │於103年11月29日12時38分, │ │ │ │佯稱販售PS4遊戲機及遊戲 │匯款7,500元至簡志光上開中 │ │ │ │光碟,楊智安不疑有他,即│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依指示匯出價金。 │ │ ├──┼───┼────────────┼─────────────┤ │ ㈩ │王献琛│於103年11月29日14時許,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簡志光上 │ │ │ │佯稱販售數位相機,王献琛│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匯出價│ │ │ │ │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