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進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單拾貳張、賭客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杜進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杜進登猶不知悛悔戒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 3月12日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369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填寫簽單向其簽賭,賭博方式為自 1至3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75元,約定賭客每下注 1次,杜進登將賭客簽單與賭金彙整交付「阿萬」後,每注可抽頭5元,用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若對中 2個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獲得5,200元彩金;若對中 3個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獲得5萬2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阿萬」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阿萬」賠付。杜進登與「阿萬」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4年10月5日14時58分許為警在前揭杜進登住處查獲,並扣得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2張及賭客簽單8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杜進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4頁)。 ㈢、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2張、賭客簽單8張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核被告杜進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提供其營業地點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供賭客多次下注,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所生危害應屬有限,目前無業,年歲60有餘,經濟來源完全仰賴其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綽號「阿萬」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抽頭金1注5元之利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年事已高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賭客簽單 8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其與扣案六合手冊 1本、開獎號碼單1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 4頁背面),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