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16日13時許,為警因其另案受通緝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磐石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逮捕,復經警於105 年7 月16日13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4日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期間為104 年1 月7 日至105 年7 月6 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卷第14至15頁),是其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復有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9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