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竹簡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偉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偉騰與吳靚芮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黃偉騰因認遭吳靚芮欺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8 時40分許,見吳靚芮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設新竹市○○路○段000 號「鄧老師養生館」之停車場準備停車,黃偉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開車進入該停車場,黃偉騰下車後即向前對吳靚芮佯稱「要買早餐」等語,坐上吳靚芮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黃偉騰以手臂勾住吳靚芮脖子之強暴方式,將吳靚芮押到後座,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後,駕駛該車至址設新竹市少年街之月圓汽車旅館,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抵達該汽車旅館後即先行離去(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該男子與黃偉騰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偉騰在汽車旅館119 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吳靚芮,致吳靚芮受有雙眼眶、雙顏面、後枕部、左耳及左腰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靚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限制吳靚芮不得離開該汽車旅館,直至當日23時30分許,始讓吳靚芮自汽車旅館離去。嗣經吳靚芮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新竹簡易庭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