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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淑敏傅伊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桂明知友人所持有之紅檜1 塊並無來源證明,且紅檜僅生長於海拔1,800 公尺至2,200 公尺之國有林地,一般人難以取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釣蝦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紅檜1 塊(下稱本案木材,重23公斤,價值3,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 元,應予更正】),並置放於戶籍地。嗣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本案木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㈣新竹林管處105 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105221352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照片6 張;㈤新竹林管處105 年11月29日竹政字第1052214026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本案木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木材是違法的,不像是砍來的,看起來破破爛爛的,不是很完整的木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經由證人林廷昭聯絡,前往證人廖進華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ABC 釣蝦場附近),證人林廷昭亦在場,被告在此處向證人廖進華購買本件木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第12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廷昭、廖進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96頁)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木材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本案木材為紅檜,表面雖經加工處理,仍可見其明顯縱向裂痕,凹處顯有撞擊痕跡,應為漂流木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105221352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並據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到本案木材之搜索現場,本案木材為紅檜,縱向裂痕及凹處撞擊痕跡為判斷是否為漂流木之依據,依據現場觀察,本案木材是漂流木等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準此,本案木材確為紅檜之漂流木,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本件公訴人就本案木材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得之「贓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舉證,應先敘明;又本案木材為漂流木,而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法既未限定未清理註記完畢、可供當地居民自由撿拾之漂流木種類、材積大小,則未經政府及時清理註記之漂流木,不論其珍貴與否,材積大小如何,顯均應係當地居民所得自由撿拾清理。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亦於第3 點第7 款第1 目明文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是依上開說明,漂流木上如果沒有國有、公有之註記、烙印,則不論漂流木種類、材積,當地居民可在公告後自由撿拾。經查,本案木材漂流木並無噴漆、打印之註記、烙印痕跡,亦無法判斷撿拾之期間等情,業據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從而,應無法排除本案木材漂流木係最初撿拾之人依前揭法定程序自由撿拾之可能性。此外,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林務局有要求在任何關於紅檜買賣需要提出來源證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且紅檜生長於海拔1,800 公尺至2,200 公尺之國有林地,一般人難以取得等情,逕行推認本案木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顯有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木材客觀上確屬「贓物」,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反推本案木材係屬「贓物」,而遽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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