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政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對余政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3 年10月20日至103 年11月14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1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