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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淑敏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怡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昌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①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5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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