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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王碧瑩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勇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勇盛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怪手壹台、自用小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勇盛明知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252-41、252-42、252-43、252-154 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伐系爭土地內之林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伐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系爭土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鏈鉅1 支,在未得地主彭添富同意之情形下,鋸斷系爭土地內彭添富所有之相思樹木2 棵,並將已遭鋸斷之相思木切割分成8 段後,以其所有之怪手1 台,將其中4 根相思木搬運至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上開相思木8 根未及運走之際,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現場發現上情,當場逮捕楊勇盛,並扣得相思木8 根(均已發還予彭添富)、鏈鋸1 支,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方面之主張:訊據被告楊勇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鏈鋸鋸下相思樹木2 棵,及將相思木裁切後以怪手運上自用小貨車準備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犯行,辯稱:我朋友曾前幹是地主彭添富的朋友,曾經聽曾前幹說他在那個土地上看管,曾前幹有很多物品放在那個土地上,我有問過曾前幹,他有口頭答應可以讓我在那個土地上砍樹木等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勇盛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添富之同意,即採伐告訴人所有之相思樹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添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且採伐樹木地點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乙情,亦有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3頁),另被告亦坦承上開在他人山坡地內採伐相思樹木之客觀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8 月7 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60139888號函、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72張、違規現場照片8 張、現場會勘照片及標示圖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1至59頁、他卷第1 、3 、7 、9 、14至26頁),復有鏈鋸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得到曾前幹之同意云云,然查:

1、證人曾前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彭添富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我絕對沒有告訴被告可以任意讓人砍伐,我沒有答應過被告,我絕對沒有叫被告去砍樹;那時候我的傢俱等物品放在砍伐地點附近,是有經過彭添富允許的,彭添富沒有授權我去管理該系爭土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有得到地主的授權;彭添富的地要從路口那邊左轉進去,我的地要右轉進去,兩個地是不同路、不同邊,所以彭添富的地如果整理好,對我也沒有利用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採伐樹木係得到曾前幹之同意云云,與證人曾前幹所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曾前幹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木非證人曾前幹所有,則僅憑證人曾前幹將其傢俱等物品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外觀事實,頂多推論證人曾前幹有得到地主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推論其有處分權限,自不能據此而認定證人曾前幹有同意被告採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權利。故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曾前幹曾經答應被告可以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證人曾前幹非系爭土地樹木之所有權人,為免觸犯刑事法律,應查證此同意是否經過所有權人之授權,係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知悉砍伐他人所有樹木須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證人曾前幹既非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人,當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同意被告砍伐上開樹木,詎被告竟未請求證人曾前幹出示管理系爭土地的書面證明文件,亦未向地主查證是否同意其砍伐樹木,而在未查證已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仍予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此行為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持鏈鋸擅自採伐相思樹,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勇盛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2 款)之非法採伐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相思樹木,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已經不在、兄弟姊妹都已經各自成家、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沒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倘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之鏈鋸1 支,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採伐運輸相思樹木所使用之怪手1 台、自用小貨車1 輛,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132 至133 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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