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 年受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應加重其刑。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戴梓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梓倫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2
月21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
凌晨0時36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高峰植物園前,因
行駛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戴梓倫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