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懷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懷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古欣鷺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0 號7 樓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其中一部分供古欣鷺施用(古欣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旋接續將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古欣鷺。嗣丁懷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欣鷺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時,為員警查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古欣鷺持有、由丁懷昌無償轉讓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復經員警採集丁懷昌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