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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美盈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盛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盛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6、2255、229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鍾盛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106年5月23日2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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