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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九五八○三○一六九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係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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