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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凱平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丞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5、9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9 時13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丞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丞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樓上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現金,購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9包。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1 段53巷口前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燃燒之味道,經吳丞宙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摻有愷他命之吸食器1 組、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愷他命39包(驗前總毛重12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4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內含無法析離之││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命殘渣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驗前│ ││ │總純質淨重約111.49公克) │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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