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松凌前曾⑴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2 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5日確定;⑶又於103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揭⑶案件接續執行,自103 年6 月4 日開始執行,於104 年8 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王松凌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處原判決撤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4 日確定。其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其又於103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5月18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
(二)詎王松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及另案而為警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北路口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