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錦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錦城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螺絲起子至新竹市東區北大路54巷口華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廣告公司)所設置之錦華苑接待中心貨櫃屋外,以螺絲起子鬆開架在貨櫃屋外之2 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之螺絲,及以老虎鉗剪斷管線而竊得之。惟因劉錦城觸動保全警鈴,保全人員謝庭宇立即趕往現場查看,發現當場剛剪斷管線之劉錦城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冷氣機壓縮2 台(已發還華威廣告公司)、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三、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遭竊之冷氣壓縮機2 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15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