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鴻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鴻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2 、3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13分許,張鴻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603 巷,因行車搖晃、突有加速又倒車、復撞損而停靠在路中央等異狀而由目擊民眾黃嘉宏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方傑據報到場,發現張鴻順昏睡於暫停在路中央之上揭自小客車內,經喚醒後仍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穩定站立等情狀,而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張鴻順竟拒不配合測試,而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25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數次以「幹、我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機歪」等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方傑,同時以肢體推擠、揮手意圖攻擊之方式施強暴於劉方傑,而將劉方傑攜帶之自備密錄器拍落至水溝內而致令錄影音功能不堪用(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於翌(24)日凌晨4 時8 分許,將張鴻順帶往東元綜合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8.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91mg/L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