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德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德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②又因贓物等案件,經同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謝德煥應知經不詳之人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為劉鍠深所使用、登記在其女劉玫君名下,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某檳榔攤前,自綽號「阿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謝德煥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友人劉俞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劉鍠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