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6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二段162 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16至17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