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27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騎車行駛於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詩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凱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
7月15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6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
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時為警攔查,發現陳詩凱身上有明顯酒
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