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堯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堯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堯鈞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紅頭店餐廳內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68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堯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第21至2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