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Y PHUONG(中文姓名黎輝方,越南籍) NGUYEN DUC THUONG(中文姓名阮德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861號、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Y PHUO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UC THUO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 HUY PHUONG(中文姓名:黎輝方)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抵臺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故於101年4月23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NGUYEN DUC THUONG (中文姓名阮德商)於 102年6月9日抵臺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故於 104年10月16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然渠等為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LE HUY PHUONG於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人,而由該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一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附表編號二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台北某處交予 LE HUY PHUONG;NGUYEN DUC THUONG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人,而由該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在台中某處交予NGUYEN DUC THUONG。嗣於104年9月間某日,LE HUY PHUONG持附表編號一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附表編號二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於104年11月間某日,NGUYEN DUC THUONG持附表編號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分別至址設新竹縣○○市○○○街 000號之「金山炒羊肉竹北店」應徵工作,並均提出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原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前開餐廳老闆陳珍仁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留存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工作證核發與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珍仁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 105年11月29日11時至前開餐廳實施查察時,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HUY PHUONG、NGUYEN DUC T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2861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陳珍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1286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㈢、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 1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 2份、打卡資料、照片各4張(1286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影印之偽造居留證 2張及工作許可證1張(12861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為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LE HUY PHUONG提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張偽造證件;被告NGUYEN DUC THUONG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證件,分別供證人陳珍仁查閱,即均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LE HUY PHUONG、 NGUYENDUC THU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張偽造證件,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LE HUY PHUONG一次出示2張偽造之居留證、許可證,供證人陳珍仁查閱,係以1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僅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均為逃逸外勞,持偽造之居留證、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所為均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丟棄等語(12861號偵卷第6頁、第14頁、第4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2人均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該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件名稱│記載內容 │備註 │ ├──┼────┼────────────────────┼─────┤ │ 一 │中華民國│「類型:外僑居留證」 │貼有LE HUY│ │ │居留證 │「統一編號:AC00000000」 │PHUONG之照│ │ │ │「姓名:黎輝芳 LE HUY PHUONG」 │片 │ │ │ │「出生日期:1991/08/17」 │ │ │ │ │「居留期限:2016/07/13」 │ │ │ │ │「居留事由:依親-妻-陳麗華」 │ │ │ │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 │「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 │ │ │ │ │「核發日期:2013/07/13」 │ │ │ │ │「男」 │ │ │ │ │「國籍:越南」 │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二 │外國人工│「姓名:LE HUY PHUONG」 │ │ │ │作許可證│「國籍:越南」 │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 │「出生日期:1991/08/17」 │ │ │ │ │「性別:男」 │ │ │ │ │「許可證號:102-0000000」 │ │ │ │ │「發證日期:102/07/13」 │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 │ ├──┼────┼────────────────────┼─────┤ │三 │中華民國│「類型:外僑居留證」 │貼有NGUYEN│ │ │居留證 │「統一編號:FC00000000」 │DUC THUONG│ │ │ │「姓名:TRAN NGOC SON」 │之照片 │ │ │ │「出生日期:1984/05/15」 │ │ │ │ │「居留期限:2017/09/25」 │ │ │ │ │「居留事由:依親-妻-張麗莉」 │ │ │ │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 │ │「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 │ │ │ │ │「核發日期:2014/09/25」 │ │ │ │ │「男」 │ │ │ │ │「國籍:越南」 │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