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刑事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證據方法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且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規定,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法院書記官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該裁判本來即不得抗告之性質,仍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1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