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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朱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 1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朱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朱晟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朱晟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58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3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3段433巷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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