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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人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居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復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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