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仕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仕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強奪,共10罪)、6 月(竊盜),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彭仕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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