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涵歆 律師
- 上訴人
- 寅○○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1017
、1773、1814、1967、2128、2177、2217、2430號及移送併辦號
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四、十五、十七關於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三關於寅○○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寅○○前開撤銷部分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一、
十、十二、十三、十五及五、十一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參瓶、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
寅○○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假釋規定,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4日(不構成累犯)。詎丁○○、寅○○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共同或與同案被告李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8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丁○○,並經丁○○同意搜索,起獲巳○○遭搶之人民幣5元及美金8元、辰○○遭搶之鑰匙1串、感應器1個及無敵翻譯機1台、庚○○遭搶之遙控器1個、未○○遭搶之汽車及居家鑰匙1串,並經丁○○帶同在新竹市○○路40號前,起獲乙○○所失竊車號F3M-275號重型機車1輛(其上懸掛壬○○本人持有之車號OYS-133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丁○○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以每枝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各1枝、瓦斯瓶3瓶、鋼珠各1包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丁○○,並經丁○○同意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各1枝、瓦斯瓶3瓶、鋼珠1包、彈簧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寅○○對於前揭其各自參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李宦均對於其前揭其參與之事實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未○○、卯○○、申○○、乙○○、戊○○、壬○○、午○○、丑○○、酉○○、甲○○、子○○、己○○、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辰○○、巳○○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採證照片132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外套1件、黑色頭套1個、休閒鞋1雙、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1支、瓦斯瓶3瓶、鋼珠1包等物扣案足佐,而其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1102027734號)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握把內裝置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8cm、高約13cm,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9公克之金屬彈丸作為前開槍枝之試射用彈丸試射3顆,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44、22.44、22.44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 73號偵查卷第189至192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空氣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是堪認被告丁○○、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搶奪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宦均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
九、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之竊盜、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我們竹北分局是以我們轄區的案子為主,當時新竹縣發生六件,其中有兩支手機有再動所以我們就鎖定這兩件,其他四件是被告自己供述出來,其他新竹市的案件都是被告供述出來的。我們鎖定的兩件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即本件附表一編號六、八),其他是被告自己供述出來的等,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亥○○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們鎖定很多位,但無法確定,所以我們是請寅○○到案說明。我們當初不能確定是他,是他自己說出來的等。證人即承辦之員警辛○○於本院證稱當時他被新竹縣竹北分局丙○○他們查獲另外的刑事案件,丙○○有跟我說寅○○有跟他承認說他在新竹市有犯搶奪案,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寅○○會找我報到,後來寅○○找我報到就把他涉犯的搶奪案件告訴我。他被新竹縣查獲是什麼案件,我不知道。當時我還不知道寅○○涉嫌搶奪案件,我們製作筆錄有關涉嫌搶奪案件是寅○○自己供述出來等,是被告丁○○就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十、十
二、十三、十五)部分主張是其自己供出,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核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尚無不合,被告犯案之時,係戴安全帽,承辦之員警確實看不出係何人,亦經彼等陳明在案,是被告丁○○就前述之部分,主張其係自首,尚非不可採,且有關此部分之搶奪部分,被告丁○○比被告寅○○早供出,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十、十二、十五部分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如附表一之所示,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原判決已處低刑,故此部分,不再予以減刑,至被告丁○○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八、十(即本件附表一編號六、八)亦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此二部分既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丙○○證稱早經警鎖定,即不合自首之規定,況現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被告此二部分既經鎖定發覺,即不合自首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寅○○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三(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五、十一)之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經核被告寅○○之警詢筆錄尚無不合,依法予以減輕。又被告寅○○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四、六、十一(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四、九)之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被告丁○○於98年3月2日即已供出被告寅○○參與該案,被害人午○○於98年3月4日指認相片無誤,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寅○○就此部分係於98年3月17日被拘到時始供出此部分,有其偵訊筆錄可憑,自不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接獲報案後,立即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及二嫌棄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錄影系統,經交叉比對、分析研判後,發現犯嫌寅○○、丁○○二人涉有重嫌,嗣經通知犯嫌寅○○、丁○○二人到案說明案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且目擊證人戌○○於98年1月21日16時38分至17時14分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已指認被告寅○○涉案,亦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寅○○於98年1月21日22時10分始供出自己涉案,尚不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鎖定被告丁○○,並經該局於98年2月16日通知被告丁○○到案說明,且被害人子○○亦於98年2月19 日說明在被告丁○○處查獲之其手機係其被搶奪之物,被告丁○○並在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偵查時供出係其與被告寅○○共犯此案,被告寅○○於98年3月15日警詢時始供出其犯此部分之犯行,已不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寅○○稱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四、九之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俊明、該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曾南嘉分別於原審98年5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同時下午4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中分別表示:「當時我們已經鎖定丁○○涉案,請其到案說明,但是丁○○並沒有承認,一直到後來埔頂派出所查獲丁○○毒品、竊盜、搶奪時,複訊送至本局偵查隊時,我們問其是否涉及本案,被告才承認。所以丁○○並沒有主動供出...」、「當時我和同仁張進冬一起到被告家中查緝毒品,當時被告丁○○正在把玩槍枝,當時他主動交出槍、彈。我在丁○○家中看到外套與搶奪相片中的外套很像,所以我就追問他,是否有涉及新竹市的搶案...」、「當初我們已經逮捕同案被告寅○○,是寅○○供出與丁○○共同作案,我們才借提丁○○經被害人指認,所以我們在丁○○還沒有主動供出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掌握嫌疑人丁○○涉及搶奪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癸○○復於98年5月20日提出偵查報告載明:「職等二員前往查緝時尚有接獲線報指稱呂嫌即有可能是犯下近日內在新竹縣、市所發生之搶案之犯嫌,於是職等便拿著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前往指認,當場在呂嫌之房間內就發現其所懸掛之外套與翻拍之作案照片有些許之相符,當場經訊問呂嫌,是否該件外套即是你當時犯案所穿,呂嫌見無法辯解,於是就將一切犯案之過程與經過均坦白托出」,惟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報告所載之警員所述,未經交互詰問,已無可採,且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之丙○○、亥○○、辛○○所證述不合,況被告犯案之時,係戴安全帽,承辦之員警確實看不出係何人,亦經彼等陳明在案,自以到庭經交互詰問之該三名警員之所述為可採。被告丁○○部分,起訴書雖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又再犯此次竊盜罪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4年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原審以97年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此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而此次所犯3次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分別係機車及車牌,而被告丁○○上次竊盜犯行執行出監為95年11月14日,其於執畢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本院認被告丁○○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丁○○竊盜行為雖有3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且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後,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丁○○知所警惕,亦足以矯正被告丁○○之竊盜行為,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審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且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裕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原審對被告丁○○、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
十四、十五、十七關於丁○○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三關於寅○○部分外之部分,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均曾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對遭竊及遭搶被害人等之身心及財產侵害尤深,絕不宜輕縱,否則難以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然另考量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及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就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包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瓶,經鑑定結果均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顯係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外套1件、黑色頭套1個、休閒鞋1雙,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按,應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未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供遂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鑰匙1把,及未扣案被告李宦均所有供遂行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扳手1支,雖分別係被告丁○○及被告李宦均所有,惟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又彈簧3支,雖係被告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二人此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丁○○併科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十四、十五、十七關於丁○○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三關於寅○○部分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前述之部分,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其二人定執行刑因該二部分撤銷,亦無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均曾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對遭竊及遭搶被害人等之身心及財產侵害尤深,另考量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及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外套1件、黑色頭套1個、休閒鞋1雙,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主文及刑度 │時間 │地點 │犯罪實施方式 │搶得或竊│
│ │ │ │ │ │得財物暨│
│ │ │ │ │ │所犯法條│
├──┼─────────┼────┼─────┼───────┼────┤ ─
│一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寅○○騎乘其所│手背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2時│市○○路(│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捌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寶雅生活館│號重型機車(未│信用卡、│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機車停放處│懸掛車牌)搭載│提款卡、│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國民身分│
│號三│之。 │ │ │賢徒手搶取李秋│證、汽機│
│) │ │ │ │萍之手背包得手│車駕照、│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車行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照顧服│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務員丙級│
│ │壹雙,均沒收之。 │ │ │ │證照、住│
│ │ │ │ │ │家大門遙│
│ │ │ │ │ │控器1個 │
│ │ │ │ │ │、太陽眼│
│ │ │ │ │ │鏡1 副、│
│ │ │ │ │ │行動電話│
│ │ │ │ │ │SIM 卡1 │
│ │ │ │ │ │張(0972│
│ │ │ │ │ │72526 號│
│ │ │ │ │ │)及現金│
│ │ │ │ │ │1,000 元│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二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光華│寅○○騎乘其所│皮包1 只│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6時│二街10號前│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20分許 │ │號重型機車(未│金200 元│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OK WAP│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行動電話│
│號四│之。 │ │ │賢徒手搶取葉金│1 支、國│
│) │ │ │ │菊之皮包得手。│民身分證│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駕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提款卡及│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信用卡等│
│ │壹雙,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三 │丁○○共同犯竊盜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丁○○夥同彭仕│如前所述│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6時│鎮○○路2 │銘2人,由呂俊 │之機車。│
│判決│柒月。 │20分許 │段13巷2號 │賢負責把風,由│ │
│附表│ │ │前 │寅○○以拾獲之│刑法第32│
│一編│寅○○共同犯竊盜罪│ │ │機車鑰匙徒手竊│0 條第1 │
│號五│,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酉○○所有車│項 │
│) │ │ │ │號MWS-425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後│ │
│ │ │ │ │作為代步工具用│ │
│ │ │ │ │。 │ │
├──┼─────────┼────┼─────┼───────┼────┤ ─
│四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寅○○騎乘其與│手提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7時│鎮○○路 │丁○○共同行竊│只,內有│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15分許 │178巷口 │之酉○○所有車│現金5,00│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號MWS-425號重 │0 元、國│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型機車搭載呂俊│民身分證│
│號六│之。 │ │ │賢,由丁○○徒│、提款卡│
│) │ │ │ │手搶取甲○○之│、信用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手提包得手。 │、存款簿│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印章及│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MOTOROLA│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行動電話│
│ │壹雙,均沒收之。 │ │ │ │1支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五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北區│寅○○騎乘其所│皮包1 只│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19時│長安街14號│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35分許 │前 │號重型機車(未│金3000元│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行動電│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話1 支、│
│號七│之。 │ │ │賢徒手搶取陳錦│翻譯機1 │
│) │ │ │ │燕之皮包得手。│台數位相│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1 台、│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提款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信用卡、│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健保卡、│
│ │壹雙,均沒收之。 │ │ │ │國民身分│
│ │ │ │ │ │證、駕照│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六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寅○○騎乘其所│手提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9日22時│市○○街(│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喜樂超商)│號重型機車(未│皮夾1只 │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前 │懸掛車牌)搭載│、LG行動│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電話1支 │
│號八│之。 │ │ │賢徒手搶取馮淑│、無敵CD│
│) │ │ │ │芬之手提包得手│翻譯機1 │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台、鑰匙│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 串、感│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應器1 個│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印章2 │
│ │壹雙,均沒收之。 │ │ │ │枚、國民│
│ │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
│ │ │ │ │ │照、機車│
│ │ │ │ │ │行照、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及現│
│ │ │ │ │ │金1,000 │
│ │ │ │ │ │元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七 │丁○○犯收受贓物罪│98年2月 │新竹縣竹北│李宦均拾獲脫離│如前所述│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初某日 │市○○○街│壬○○持有之車│之機車車│
│判決│參月。 │ │ │號OYS-133號重 │牌1 面。│
│附表│ │ │ │型機車車牌1面 │ │
│一編│ │ │ │,竟予以侵占入│刑法第34│
│號九│ │ │ │己,並在丁○○│9條第1項│
│) │ │ │ │位於新竹縣竹東│ │
│ │ │ │ │鎮○○里○○路│ │
│ │ │ │ │11 8號居處交予│ │
│ │ │ │ │丁○○使用,呂│ │
│ │ │ │ │俊賢明知上開車│ │
│ │ │ │ │牌係來路不明之│ │
│ │ │ │ │贓物,亦仍予以│ │
│ │ │ │ │收受,並懸掛在│ │
│ │ │ │ │其所竊得之吳思│ │
│ │ │ │ │賢所有車號F3M-│ │
│ │ │ │ │275號重型機車 │ │
│ │ │ │ │上(詳編號10)│ │
│ │ │ │ │。 │ │
├──┼─────────┼────┼─────┼───────┼────┤ ─
│八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4│新竹縣竹北│寅○○騎乘其所│手提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6時35│市○○路 │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起│336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皮夾1只 │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訴書誤載│ │懸掛車牌)搭載│、國民身│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為17時35│ │丁○○,由呂俊│分證、健│
│號十│之。 │分) │ │賢徒手搶取鄭湘│保卡、提│
│) │ │ │ │羚之手提包得手│款卡、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用卡、現│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金2000元│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消費卷│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1500元、│
│ │壹雙,均沒收之。 │ │ │ │家樂福禮│
│ │ │ │ │ │券2000元│
│ │ │ │ │ │、NOKIA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 支、汽│
│ │ │ │ │ │車及居家│
│ │ │ │ │ │鑰匙1 串│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九 │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5│新竹市東區│寅○○騎乘其所│側背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0時7 │金山九街53│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號斜對面路│號重型機車(未│現金4,00│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邊 │懸掛車牌)搭載│0 元、三│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星牌行動│
│號十│之。 │ │ │賢徒手搶取許維│電話1 支│
│一)│ │ │ │恬之側背包得手│、新光三│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越禮券3,│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000 元、│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遠東百貨│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禮券700 │
│ │壹雙,均沒收之。 │ │ │ │元、新竹│
│ │ │ │ │ │客運車票│
│ │ │ │ │ │1 張、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悠│
│ │ │ │ │ │遊卡、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公司識│
│ │ │ │ │ │別證及供│
│ │ │ │ │ │餐卡等。│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十 │丁○○犯竊盜罪,累│98年2月 │新竹市中正│丁○○以自備鑰│如前所述│
│(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初某日 │路485巷6號│匙1支,竊取吳 │之機車。│
│判決│。 │ │前 │思賢所有車號F3│ │
│附表│ │ │ │M-275號重型機 │刑法第32│
│一編│ │ │ │車,得手後將車│0 條第1 │
│號十│ │ │ │牌卸下作為代步│項 │
│二)│ │ │ │工具用。 │ │
│ │ │ │ │ │ │
├──┼─────────┼────┼─────┼───────┼────┤ ─
│十一│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7│新竹縣竹北│寅○○騎乘呂俊│己○○友│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7時30│市○○路文│賢所竊取車號F3│人曾怡萱│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化中心旁 │M-275號重型機 │所有之背│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車搭載丁○○,│包1 只,│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由丁○○徒手搶│內有國民│
│號十│之。 │ │ │取己○○之背包│身分證、│
│三)│ │ │ │(為曾怡萱所有│健保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得手。 │提款卡、│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機車駕照│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學生證│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丙級證│
│ │壹雙,均沒收之。 │ │ │ │照、印章│
│ │ │ │ │ │、行動電│
│ │ │ │ │ │話2 支及│
│ │ │ │ │ │現金1500│
│ │ │ │ │ │元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十二│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7│新竹市東區│寅○○騎乘其所│手提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3時48│東大路1段6│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捌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現金600 │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元、消費│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卷900元 │
│號十│之。 │ │ │賢徒手搶取黃虹│、美金20│
│四)│ │ │ │甄之手提包得手│元、人民│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幣5元、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紅色數位│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相機1臺 │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行動電│
│ │壹雙,均沒收之。 │ │ │ │話1支、 │
│ │ │ │ │ │提款卡、│
│ │ │ │ │ │健保卡、│
│ │ │ │ │ │駕照、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條第1 │
│ │ │ │ │ │項 │
├──┼─────────┼────┼─────┼───────┼────┤ ─
│十三│丁○○共同犯攜帶兇│98年2月8│新竹市光復│丁○○夥同李宦│如前所述│
│(原│器竊盜罪,累犯,處│日凌晨1 │路1段108巷│均2人,由李宦 │之機車車│
│判決│有期徒刑柒月。 │時40分許│26弄34號前│均提供客觀上足│牌1 面。│
│附表│ │ │ │供為兇器使用之│ │
│一編│ │ │ │扳手1支,由呂 │刑法第32│
│號十│ │ │ │俊賢持以竊取李│1 條第1 │
│五)│ │ │ │如琪所有車號BN│項第3款 │
│ │ │ │ │7-025號重型機 │ │
│ │ │ │ │車車牌1面得手 │ │
│ │ │ │ │。 │ │
├──┼─────────┼────┼─────┼───────┼────┤ ─
│十四│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8│新竹市東區│李宦均騎乘呂俊│皮包1 只│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日7時45 │林森路13號│賢所竊取車號F3│,內有現│
│判決│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新竹火車站│M-275號重型機 │金1200餘│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前 │車(其上懸掛其│元、提款│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等2人共同竊取 │卡等。 │
│號十│之。 │ │ │之車號BN7-025 │ │
│六)│ │ │ │號重型機車車牌│刑法第32│
│ │ │ │ │)搭載丁○○,│5 條第1 │
│ │ │ │ │由丁○○徒手搶│項 │
│ │ │ │ │取卯○○之皮包│ │
│ │ │ │ │1只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丁○○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 │新竹市東區│寅○○騎乘其所│手提包1 │
│(原│,累犯,處有期徒刑│17日21時│東園里公園│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判決│捌月,扣案之外套壹│12分許 │路108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現金3000│
│附表│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元、消費│
│一編│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 │丁○○,由呂俊│卷1500 │
│號十│之。 │ │ │賢徒手搶取鄭瑞│元、行動│
│七)│ │ │ │美之手提包得手│電話2支 │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等。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刑法第32│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5條第1 │
│ │壹雙,均沒收之。 │ │ │ │項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1 │事實欄一非法│丁○○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槍砲彈藥│
│ │持有槍枝部分│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刀械管制│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條例第8 │
│ │ │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110202│條第4項 │
│ │ │7734號)、鋼珠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參瓶│ │
│ │ │,均沒收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