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因向其父黃進德索錢不成,憤而大聲推門,遭祖父黃登茂責備,而心生不滿。明知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八九號房屋,內部一戶四間,分別由上訴人、其祖父母及三叔等人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在其所住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涼席等物,而將該房間燒燬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原判決以證人即受理本件火災報案電話之警員黃南揚證稱:當時係由自稱「黃先生」者報案,並未提及名字;及證人黃進德證述:火災發生時,係看到伊二弟黃進坤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各等情,認上訴人未合乎自首之要件。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縱火後,立即以黃登茂房間之電話打一一九報警處理。旋台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關廟分隊消防員阮忠義趕來現場時,伊立即向其自承係伊縱火,請其向警方轉述伊自首之事,並聽從囑咐留在現場未離開。嗣警方前來現場時,阮忠義將情轉告,伊並向警方自承犯罪後,隨同至警局,表示願受裁判,故伊合乎自首之規定等情。並聲請傳訊該證人阮忠義查明(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則本件火災發生時,黃進坤如何報警?有否向警方提及何人縱火?警方係於何時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所稱警方未發覺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前,伊已向消防員阮忠義自承縱火,請其向警方轉述伊自首之事,是否可採?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之規定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阮忠義及黃進坤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放火之房屋與相鄰之空屋均屬鐵皮所搭建,與同一門牌之黃登茂、黃進榮所居住房屋係以磚造者不同。該鐵皮屋原係用以放置雜物之倉庫,由伊清出一處居住,故伊係放火燒燬自己居住之住宅,而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上訴人斯項辯解與其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非無關聯,而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