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或單獨,或分別與潘進寶、呂明輝等人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常業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所涉及的犯行造成農漁業嚴重損失無法估計……被告有犯竊盜罪的習慣,請判處強制工作。」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二頁)。
原判決亦認被告犯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十九件,附表二所示十件及附表三所示十三件,合計六十二件竊盜犯行,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長達半年,並恃此為生。如果無訛,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即有深入探求之餘地。且被告係賴竊盜為生,並無正當工作(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似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電線、風雨線,數量甚鉅,所為是否不具嚴重性、危險性?對其未來之行為有無期待性?尤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應否宣付保安處分攸關,自應妥適斟酌,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示應予究明釐清;乃原判決仍未查明論列,僅泛稱被告前科係施用毒品案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檢察官以其有犯罪習慣,證據尚嫌不足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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