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於不詳時、地,聽聞友人蔡秉誠抱怨同事官琨凌後,竟夥同友人黃柏銘(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官琨凌任職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 號)前埋伏,等候官琨凌下班,嗣見官琨凌駕駛車牌號碼A **-0**1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汽車)在新竹市○○○路0 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呂俊賢、黃柏銘即上前圍堵官琨凌,並分持球棒、拔釘器等兇器揮砸系爭汽車及毆打官琨凌,致令系爭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等處毀損不堪用,官琨凌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合併左足第二、三、四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琨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呂俊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125 至126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琨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112 至113 頁),另有本案共同被告黃柏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2頁)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39頁)、匯豐汽車匯豐經國場估價單(偵查卷第40至4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8 年6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6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HZ-1900】(偵查卷第52頁)、涉案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車損及傷勢照片共33張(偵查卷第58至7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間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共3 罪)、10月(共8 罪)、7 月(共2 罪)、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⑷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7 月1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甫1 年餘,卻仍未能自我警惕、謹慎守法,恣意再犯本件暴力性質之傷害、毀損犯行,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然僅憑友人一面之詞,自詡為打抱不平而夥同同案被告黃柏銘埋伏於告訴人官琨凌公司附近,見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分別持球棒、拔釘器揮砸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嗣告訴人下車察看,再伺機加以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就犯罪事實分工情形、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 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拔釘器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