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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4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8之2號空地,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且甲○○曾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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