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 號、第508號、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機車故障,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93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1 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JP7 ─888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辛○○)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OKO 字樣),以該支鑰匙插入電源開關,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入頭前溪內,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場出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方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OKO 字樣)。
(二)於94年1 月1 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巷16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C2 ─406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甲○○)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6 巷附近,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街119 巷口。
(三)於94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街266 巷36弄30號前,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有,配發給新竹市調查站職員丙○○使用之車牌號碼PC7 ─61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丙○○)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SYM 字樣),以該支鑰匙插入電源開關,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入頭前溪內,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六路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方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鑰匙上有SYM 字樣)。
(四)於94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 號前,見陳昱勳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ILM ─798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丁○○)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以該支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並將該部機車暫時騎到其先前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16 巷91弄92號前停放。
(五)於94年1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3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MGD ─485 號重型機車(已發己○○)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鑰匙上有M84P字樣)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各一支,接續以機車鑰匙及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電源開關,扭轉機車鑰匙或六角扳手之方式,著手竊取該部機車,惟其尚未開啟電源,即為警方當場發覺後加以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鑰匙上有M84P字樣)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其因此未能竊取該部機車得逞。嗣其於警方訊問時,主動供出另竊得機車二部,並帶領警方先到新竹市○○街119 巷口起出車牌號碼PC2 ─406 號機車,再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16 巷91弄92號前起出車牌號碼ILM ─79 8號機車,而查獲其竊盜車牌號碼PC2 ─406 號及ILM ─798 號機車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二)(三)(五)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供述車牌號碼JP7 ─888 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甲○○供述車牌號碼PC2─406 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丙○○供述車牌號碼PC7 ─610 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己○○供述車牌號碼MGD ─485 號重型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辛○○、甲○○、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遭竊車輛與棄置車牌地點相片九張及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機車鑰匙三支(鑰匙上分別有OKO 、SYM 、M84P字樣)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上開時地竊盜車牌號碼JP7 ─888 號、PC2 ─406 號、PC7 ─610 號、MGD ─485 號等四部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帶領警方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116 巷91 弄92 號前,起出遭竊之車牌號碼ILM ─798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部機車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發現ILM ─798 號機車停在我家門口左邊,我母親發現機車隔天我回家時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該部機車,我母親還問我車子是誰的,所以那台車不可能是我騎去的。我被警方逮捕後,警察叫我交出車子,我懷疑那部機車是贓車,就告訴警察那車子很可疑,我沒有說車子是我偷的,警訊筆錄記載我承認偷ILM ─798 號機車之內容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經查:
(一)陳昱勳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ILM ─798 號重型機車,於94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 號前,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人竊走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又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帶領下前往其先前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16 巷91弄92號前,起出車牌號碼ILM ─798 號機車,並將該部機車發還給丁○○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警方起出該部機車時拍攝之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車牌號碼ILM ─798 號機車,係被告於94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 號前,以扣案之六角扳手竊取得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稱:「我帶同警方取出之ILM ─798 號重型機車,是我一人於94年1 月21日凌晨,在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 號前,以警方扣案之扳手竊取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555 號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雖辯稱沒有承認偷過該部機車,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並逐字記明警訊錄音帶內容後,發現警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而上開警訊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既與錄音之內容相符,得作為證據,亦無可疑。再被告竊盜車牌號碼MGD ─485 號機車未果,為警方逮捕後訊問時,主動提起並帶同警方起出其竊盜之車牌號碼ILM ─798 號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庚○○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主動供出上情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其他竊盜機車之犯行,如果被告沒有竊盜該部機車,或只是懷疑其他車輛是贓車,豈會自白竊盜機車之犯行?又豈能明確指出竊盜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手法,並帶同警方前去機車停放地點起贓?況被告上開自白竊盜機車之時間、地點及以六角扳手行竊之手法,亦與證人丁○○證述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機車遭竊後鑰匙孔已經損壞,證明竊賊係以堅硬器物撬開機車鑰匙孔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懷疑車牌號碼ILM ─798 號機車是贓車,因警方要求交出車子,才帶領警方前往取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經自白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其於警訊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依上開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亦未發現被告供稱懷疑車牌號碼IL M─798 號機車係贓車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被告翻異前供,改稱只是懷疑機車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依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是尚不確定該部機車是否為贓車,縱係贓車亦與其無何關連,果真如此,被告供出該部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取贓,反而使自己被懷疑涉犯竊盜或贓物罪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無足相信。
(四)被告另辯稱是回家後,由其母親告知才知道有該部機車存在,機車停放前,其並不在家,機車不可能是其放置的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固證稱曾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等語,惟就機車停放時間及詢問被告之用意等事項,則證稱:「那台車子擺在我家約三、四天。我是某日白天在家裡聽到車子的聲音後出來看,就看到那台車停在院子,我怕人家說車是我偷的,怕被連累,才會問被告車子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然上開機車於94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停在新竹市○○街金山27街221 號前,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94年偵字第555 號卷第22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方逮捕後,同日白天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部贓車,則如前述,故依證人丁○○供述機車遭竊與被告帶同取出機車之時間計算,該部機車遭竊不超過三天,而證人戊○○既證稱係在白天發現該部遭竊之機車,則證人戊○○發現該部機車到警方前去取車期間不及二日,證人戊○○卻證稱機車已經停放三、四天左右,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如證人戊○○所述發現機車之情況及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等語為真,則證人戊○○對於機車停放起迄時間應是記憶深刻,對於機車停放多久不致有所誤認,故證人戊○○證述發現機車之情況及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等語是否可信,實值懷疑?況證人戊○○既證稱被告不常在家,亦不知機車是何人騎來,依理證人戊○○豈會詢問機車是何人所有?再證人戊○○供稱以騎腳踏車為交通工具,而在上址住家附近釣魚之人又會將機車停在住家院子,該部機車是否為贓車,即與證人戊○○無何關連,只要證人戊○○解釋清楚,有何畏懼受到連累之情況?是證人戊○○證述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是因為怕受到連累云云,亦難以理解。綜上,證人戊○○所述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難以理解而值得懷疑之處,洵難遽信。證人戊○○附和被告而證稱曾詢問被告機車是何人所有等語,應是維護被告之說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持六角扳手竊盜車牌號碼ILM ─798 號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磨尖六角扳手為鐵製品,堪認該支六角扳手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事實(四)攜帶六角扳手行竊機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事實(五)攜帶六角扳手行竊機車未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一)(三)以機車鑰匙;於事實(二)以不詳方法竊盜機車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六角扳手或其他兇器行竊,該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其先後五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僅因機車故障,即竊取他人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取機車四部得手,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因本案竊車犯行遭查獲後,已被限制住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部分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車之行為又非常業,亦不能僅因被告為累犯,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因此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應予指明。扣押在案六角扳手一支、機車鑰匙三支(鑰匙上分別有OKO 、SYM 、M84P字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