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桂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二十萬元,以其所有汽車一部讓與原告扣抵八萬元後,尚積欠十二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以借款為由,不法侵占被告妹妹江佩玉所有之車號F2-○六三五號轎車一部拒不返還,並偽造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原告所偽造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時,若借用人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貸與人應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借用物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被告則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已成立、並已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以汽車一部讓與原告扣抵八萬元後,尚欠十二萬元未獲清償,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附註(四)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故以汽車作為償還,尚欠拾貳萬元整」等字樣,且該項文字記載並未自該行之頂端書寫至末端再換行等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顯與一般書寫習慣及常情不符,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附註(四)之記載,應係兩造在隔行之「委託代刻印章欄」項下簽名蓋章後,再行加註甚明,且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事件將上開契約書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丁處字「為」(即上開附註中作為償還之「為」字)與指印無交錯處,惟其與其背面丁1處有指印油墨痕跡,另丁2處指印油墨因後書寫之文字而轉印於丁1,以反射光檢視丁2,呈現失斷之痕跡,故丁與丁2判係先有指印後寫文字。」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通知書在卷可憑,況原告於上開鑑定結果公布前,陳稱買賣契約書附註(四)與委託代刻印章旁之簽名乃同時所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上開鑑定結果公布後,卻陳稱是在簽完契約書之後十幾分鐘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先後陳述不一,益徵被告抗辯稱該附註(四)所載內容,乃事後書寫,應為可採。
(三)買賣契約書附註(四)所載內容,既係事後加註,有如前述,若果被告於加註時在場,原告為求慎重豈會不要求被告簽名,以杜爭議(按該契約書中,被告簽名處有三個,並均有加蓋手印,足認原告應係謹慎行事之人),雖原告主張:是先簽完買賣契約書後十幾分鐘之後加上去的,因為我們當初對這金額有爭執,加註時因為沒注意到,所以沒有再加蓋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既對金額有爭執,更應謹慎始為合理,豈會未注意加蓋印章以求確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加註時,被告在場或縱不在場亦知悉其情,自不得僅憑上開附註(四)原告單方所為之記載,遽認兩造間確有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認,就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