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8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8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1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前,發現甲○○蹲坐提款機旁形跡可疑,欲實施盤查時,見甲○○將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丟棄在提款機後,遂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96年8 月11日3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對甲○○採尿,經送驗後確認有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註事項:至扣案之針筒2 支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