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乾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乾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網咖店內,以燃燒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