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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乾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乾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網咖店內,以燃燒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吳玉蘭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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