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3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3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某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用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0日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法追訴被告所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 年。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另因強盜等案件,於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10月2 日期間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見被告係因於該段期間人身自由遭剝奪,始無法於106 年5 至7 月間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再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皆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作為認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並非無故不遵守或不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之上情,逕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適法,自屬存在重大瑕疵而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