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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8 號、第2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

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張育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0月11日2時21分許,由張鈞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停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育停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下手竊取林思宜所有、置於該址店內之 4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離開。嗣林思宜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6年10月13日6時49分許,由張鈞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停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育停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下手竊取林思宜所有、置於該址店內之1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內現金約3千元,得手後旋各自逃離現場。嗣林思宜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6年10月29日21時32分許,由張鈞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停行經新竹縣○○鎮○道 0號公路76公里處之關西服務區前,見停放於該服務區編號E39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張鈞棠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威翰置於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3千元,陳威翰所有之身分證件7張、鑰匙2串、皮夾1個、印章3個,洪喬甄所有之身分證件5張、鑰匙3串、存摺4本、印章2個、提款卡4 張等物),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離開。嗣經警尋獲上揭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㈠、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3千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3千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均為被告 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2人平分花用,此業據被告張育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172號偵卷第10頁、1938號偵卷第4頁背面),故依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各人所分得之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5千元(計算式:5萬元2=2萬5千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千500元(計算式:3千元2=1千5百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千5百元(計算式:3千元2=1千5百元),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共同竊得之被害人陳威翰所有之身分證件7張、鑰匙2串、皮夾1個、印章3個,被害人洪喬甄所有之身分證件5張、鑰匙3串、存摺4本、印章2個、提款卡 4張等物,均據被害人陳威翰、洪喬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19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之自備娃娃機鑰匙1支,固為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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