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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吳閔」之姓名均更正為「吳閔亘」;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二位被害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竊取之手機2 支,嗣後主動寄還被害人(SIM 卡部分皆未歸還),有二位被害人之筆錄可按,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自陳業工、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2 、10、12、32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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