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議葳(原名:鍾仁記)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告
- 劉宥伶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偵字第135 號、第315 號、第252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議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宥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劉宥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議葳(原名鍾仁記)與胡來郎、吳啟東等人於民國96年間合資設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2 樓),經營配管、電纜安裝、電信設備安裝等工程;鍾議葳自99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嗣該公司於105 年10月28日改選胡來郎為董事長後,鍾議葳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欣和公司之營運分工及獲利模式為:由各該具有包商背景之董事兼股東分配公司所營工程項目(鍾議葳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擴援)」;胡來郎負責「桃園地區之用戶設備整修」;吳啟東負責「市話裝、移機」;呂芳權負責「新竹地區之高山偏遠地區用戶整修」;張維宏負責「線路維護」),就各自負責工程項目之投標及施工相關事宜全權負責,如欲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政府機關、民間單位之標案時,即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自行決定投標(報價)金額多寡後,告知欣和公司之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製作投標(報價)單投標,並由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參與開標程序、決定是否予以減價競標;若欣和公司順利得標並施作相關工程,即由欣和公司自業主處請得工程款後,扣取3%(99年鍾議葳任董事長前為2%)作為欣和公司之利潤,而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含非屬執行上揭業務之董事者)共同分配,餘款始撥予各該負責項目之董事。
二、中華電信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供應科於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公開招標「AFNXXF651D新竹106年線路擴援積點工程」、「AFNXXJ651D新竹106 年配合政府線路遷移多點工程」、「AFNXXJ651X新竹106 年線路遷移機點發包工程」等3 件工程案,因屬鍾議葳所負責「線路遷移與零擴(擴援)」範疇,遂由鍾議葳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 件工程案之投標及施工事宜,鍾議葳因此屬於為欣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鍾議葳因另外自行設立與欣和公司前揭經營項目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宥銨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銨公司),其竟與其妻劉宥伶共同基於意圖為宥銨公司利益及損害欣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宥銨公司名義參與上開3 件工程案之投標(上開3 件工程案報價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78 萬元、375 萬元),並為使宥銨公司能順利得標,在其代表欣和公司處理上開3 件工程案之投標時,均故意將報價金額設定高於上開宥銨公司報價之金額(上開3 件工程案依序為:532 萬元、392 萬元、420 萬元),並依循往例,由劉宥伶以電話聯繫時任欣和公司會計人員之陳玉琴,告知上開投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陳玉琴以上開報價金額製作報價單,並囑咐陳玉琴在上開3 件工程案報價單上均記載「不再減價」之字樣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且於上開3 件工程案106 年1 月3 日及5 日開標時,僅以宥銨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並就宥銨公司之報價金額均再予減價,致上開3 件工程案最終均由宥銨公司得標(決標金額依序為:479 萬6,400 元、365 萬7,360 元、349 萬200 元),致生損害於欣和公司暨全體得分配工程款3%利潤股東之利益。
三、案經欣和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葳、劉宥伶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31至38頁、第3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欣和公司代表人胡來郎、證人陳玉琴、胡啟東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下稱135號偵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2頁、第85至86頁,106 年度他字第616 號卷【下稱616 號他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欣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案3 件工程按之招標公告影本1 份、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 份、宥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案3 件工程案之開標紀錄、報價單、決標公告、公告選商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宥銨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 份、106 年2 月23日告訴人公司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106 年10月12日告訴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料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616 號他卷第4 至7 頁、第8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35頁、第44至65頁,135 號偵卷第1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7頁,易字卷第81至159 頁),足認被告鍾議葳、劉宥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議葳、劉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所為3 次之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決定標金及不予決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鍾議葳與劉宥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議葳、劉宥伶2 人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素行尚可,然被告鍾議葳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竟不思善盡職責,反而與劉宥伶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議葳、劉宥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無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鍾議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電信事業,與太太即被告劉宥伶、2 名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尚有房屋貸款需負擔;被告劉宥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並協助被告鍾議葳處理公司雜務,其餘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與被告鍾議葳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件被告2 人背信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公司3 %之股東利潤共計358,319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