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翊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23時許至翌日(即26日)4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光華二街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6 、7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豆漿店喝豆漿,復於食畢後仍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7 年6 月26日4 時3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1 段路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4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翊祺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8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鄔兆琪107 年6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6 、7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駕駛前揭機車前往某豆漿店喝豆漿,於食畢後再接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返家,嗣因行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供水予其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先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②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於97年8 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又於101 年間有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④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5頁至第27頁),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接續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其行為當應予嚴正地非難;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甚其吐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難謂輕微,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承已婚、其妻現懷孕、須扶養中風之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