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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4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少調尋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104 年度少調字第361 號、103 年度虞調字第4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詎張祐銓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1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1 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228 巷2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祐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劉易軒於107 年1 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分局/隊)採尿檢體監管(尿液代號:C000000 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少調尋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104 年度少調字第361 號、103 年度虞調字第4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少年資料列表1 份、完整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祐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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