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子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向吳亭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便於106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有之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郭惠珍之行動電話,佯稱係郭惠珍之朋友阿蘭,因做生意缺錢需向其借款,致郭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7 分許,前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吳亭築之帳戶內,嗣郭惠珍於翌日至友人阿蘭家確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見偵6472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5頁)。
(二)告訴人郭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72 卷第4頁至背面)。
(三)證人吳亭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6472卷第2至3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0至61頁、第72頁至背面)。
(四)告訴人郭惠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6472卷第5至10頁、第15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600631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6 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854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72卷第16至17頁、第26至27頁背面)。
(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3917號函1份、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6472卷第48頁、第51至52頁)。
(七)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6472卷第67至68頁、第75至82頁)。
(八)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6472卷第74頁)。
(九)被告曾子書雖於偵查中坦承曾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持有並使用前揭吳亭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於106 年3 月底已將帳戶資料還給吳亭築,是去新竹市錢櫃KTV 唱歌時在包廂內交付的,我們唱歌時我有將戶頭歸還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亭築於偵查中指稱上開帳戶於伊申辦開戶後即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且密碼係由被告幫伊設定,因被告當時表示有債務,無法在帳戶放錢,怕被扣款,而被告係伊工作餐廳之店長,故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歸還,伊未曾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6472卷第23頁、第31至32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係證人吳亭築之前的老板,證人吳亭築於開戶後即於105年8 、9 月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其使用,其再更改密碼等語(見偵6472卷第39頁),足認該帳戶自開戶後係在被告管領中,被告得以自由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已於106 年3 月底至新竹市錢櫃KTV 唱歌時在包廂還給證人吳亭築云云。然查,證人吳亭築與被告至新竹市錢櫃KTV 唱歌之時間為106 年3 月5 日,此有證人吳亭築所提供渠等該次唱歌合照之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偵6472卷第74頁),而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4月7 日、4 月21日仍陸續持證人吳亭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用,此亦有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6472卷第51至52頁、第27頁至背面)在卷為憑,亦為被告坦白承認(見偵6472卷第64頁),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述於錢櫃KTV 唱歌時將其所持有之證人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返還予證人吳亭築,是以被告所辯已歸還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上開帳戶既於106 年4 月21日時仍由被告持用,而告訴人郭惠珍係於106 年5 月12日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證人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內,應係由持有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藉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曾子書任意交付所持有之證人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有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此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其之本意,是被告顯具縱使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已歸還帳戶予證人吳亭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證人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提供其所持有之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應非難,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已非良好,惟念其年紀尚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所持有之吳亭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