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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業務侵占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更正「……,總計5 萬1,075 元之貨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因一己之私而違背對家寶行豐炘商行之忠實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 萬1,075 元(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應為5 萬1,075 元,聲請書原載金額為7 萬1,075 元,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2頁),然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分別償還告訴人1 萬5,000 元、5,000 元(共計2 萬元),此有告訴人陳報之收據明細影本1 紙(本院卷第9 頁),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故僅就剩餘之3 萬1,075 元之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
                          0巷0號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受僱於李炘倫獨資經營之「家寶行豐炘商行」(址設
    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並擔任送貨司機,負責
    送貨、向店家收取貨款並交回商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至26日間,接續向商行客戶美天美早餐店收取1 萬2,
    935 元、鱔魚麵店收取1 萬4,845 元、弘謙食堂收取4,635
    元、家鄉香雞排收取5,000 元、品香自助餐收取3,020 元、
    吳侑駿收取8,470 元、魔王炸雞收取2,170 元等總計7 萬1,
    075 元之貨款後,未繳回商行,持往清償自己債務而侵占入
    己。嗣商行負責人李炘倫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炘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僱於上開商行擔任│
│    │                        │司機,並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炘倫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                      │
├──┼────────────┼───────────┤
│ 3  │南大路95號家鄉香雞排請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聯、商用本票影本、金山8 │                      │
│    │街78號吳侑駿請款聯、弘謙│                      │
│    │食堂請款聯、美天美會計聯│                      │
│    │、鱔魚麵請款聯、品香自助│                      │
│    │餐請款聯各1紙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至店家收款之情況,│
│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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