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審竹簡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從而,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各1 份可稽。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