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嗣於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0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 臺(含IC板2 片)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40 元。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欄:「(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現金2,040 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
1、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2、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
3、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1 月28日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 臺(含IC板2 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2,04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99年2月1日起,在其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74巷旁之貿八工程工地上貨櫃屋
福利社內,擺設「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台以供
不特定客人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1日14
時10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
板2片及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4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片、現金2,04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及
現金,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無非以現場查獲之「超級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機台無法退幣,客人中獎後以所得分
數向被告折換現金等語,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時,
現場並未查獲有何賭客在以前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
遊戲機與被告對賭,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實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