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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鎮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鎮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鎮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復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同時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分別以89年竹北簡字第25號判決、89年竹北簡字第24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再以9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范鎮合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則於90年5 月15日先行期滿)。

㈡范鎮合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先易科罰金執行復入監執行,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6 年5 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0日0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南向55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緝獲,經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上開未扣案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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